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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士泉与邹淑英、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泉,邹淑英,于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马士泉。委托代理人叶惠刚。被告邹淑英。被告于景和。原告马士泉与被告邹淑英、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淑英、于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邹淑英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淑英与被告于景和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邹淑英向原告马士泉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淑英借贷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淑英、于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泉借款1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淑英、于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昕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