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文利与盛江发、徐明强、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利,王永胜,盛江发,徐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周文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王永胜,居民。被告盛江发,居民。被告徐明强,居民。原告周文利与被告王永胜、盛江发、徐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被告盛江发、徐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利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永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周文利借现金1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盛江发、徐明强分别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无诚意,至今未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属实,被告盛江发、徐明强为我担保二个月,原告借款时约定七分利息。被告盛江发、徐明强辩称,担保属实,但只担保两个月,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70‰。该笔借款由被告盛江发、徐明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条下方注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直到还完本息为止二年”,且前后两句话笔迹不同,庭审中,原告称这两句话均系被告王永胜所书写,被告盛江发称第一句话系其所书写,但第二句话不是其所书写。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周文利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盛江发、徐明强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注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直到还完本息止二年”,但无法确定由谁所书写,且被告盛江发、徐明强并未再签字确认,另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盛江发、徐明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胜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70‰过高,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盛江发、徐明强辩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100元,对该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周文利要求被告王永胜、盛江发、徐明强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利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文利要求被告盛江发、徐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