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楚某、窦某等抢劫罪,楚某、窦某等绑架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窦某,高某,綦宗林,綦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曾用名夏继续,务工。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绑架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法定代理人窦学功,农民。辩护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雨,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绑架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綦宗林,曾用名綦宗友,务工。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綦敬龙,务工。2011年9月16日因传销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涉嫌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窦某及法定代理人窦学功、辩护人张麒、被告人高某、綦宗林、綦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张铺镇平安街道205国道94.5公里处的中石化加油站,采用蒙面、持刀、脚踹工作人员、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加油站内现金275元,香烟二十余盒,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40元,共计价值1815元。2、2013年11月13凌晨0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大桥附近,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尹某现金2000元,手机两部,共计价值2000元。3、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诸城市龙都街道善士村西南206国道383公里处京博加油站,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加油站现金5000元,手机四部,其中酷派手机、金立手机、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1498元,共计价值为6498元。4、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孙家营村东侧,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郭某现金52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5元,共计价值157元。5、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姜庄镇五七大道上,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王某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元,黄金耳钉一对,共计价值1344元。6、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大牟家镇长丰屯东侧,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潘某现金700元,衣服一宗,共计价值700元。7、2013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预谋后,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咸家小学家属院内,翻墙进入徐晓燕家中,盗窃徐晓燕现金700元,徐晓燕下班回到家后,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方式抢劫徐小燕大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5元,抢劫崔竹帅现金100余元,欧奇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9元,共计价值1094元,后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又以徐晓燕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崔竹帅索要现金60000元未果,后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遂将徐晓燕绑架至外地,期间继续采用电话、短信威胁的方式向崔竹帅索要现金600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在胶州市铺集镇217省道北侧一田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晓燕被解救。综上,被告人楚某、窦某抢劫7次,价值13608元,入户盗窃1次,价值700元;被告人高某抢劫4次,价值3295元,入户盗窃1次,价值700元;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抢劫3次,价值103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使用暴力入户、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系未成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被告人綦宗林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綦宗林、綦敬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窦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未造成被绑架人人身伤害,并且索要赎金未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张铺镇平安街道205国道94.5公里处的中石化加油站,采用蒙面、持刀、脚踹工作人员、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加油站内现金275元,香烟二十余盒,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40元,共计价值1815元。2、2013年11月13凌晨0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大桥附近,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尹某现金2000元,手机两部,共计价值2000元。3、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綦宗林、綦敬龙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诸城市龙都街道善士村西南206国道383公里处京博加油站,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加油站现金5000元,手机四部,其中酷派手机、金立手机、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1498元,共计价值为6498元。4、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孙家营村东侧,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郭某现金52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5元,共计价值157元。5、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姜庄镇五七大道上,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王某现金12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4元,黄金耳钉一对,共计价值1344元。6、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窦某、高某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大牟家镇长丰屯东侧,采用蒙面、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潘某现金700元,衣服一宗,共计价值700元。7、2013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预谋后,驾驶鲁V×××××号牌黑色海马轿车窜至高密市咸家小学家属院内,翻墙进入徐晓燕家中,盗窃徐晓燕现金700元,徐晓燕下班回到家后,与随后赶到的男友崔竹帅一起进到院里,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方式抢劫徐晓燕大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5元,抢劫崔竹帅现金100余元,欧奇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9元,共计价值1094元,后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又以徐晓燕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崔竹帅索要现金60000元未果,后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遂将徐晓燕绑架至外地,期间继续采用电话、短信威胁的方式向崔竹帅索要现金600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在胶州市铺集镇217省道北侧一田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晓燕被解救。综上,被告人楚某、窦某抢劫7次,价值13608元,绑架1次,入户盗窃1次,价值700元;被告人高某抢劫4次,价值3295元,绑架1次,入户盗窃1次,价值700元;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抢劫3次,价值10313元。另查明,被告人窦某出生于1996年4月26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綦宗林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25日,系累犯。还查明,被抢劫的部分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綦宗林、綦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綦宗林假释证明、綦敬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李某、杜某、孙某证言,被害人施某、虞某、牟某、胡某、王某、潘某、郭某、尹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綦宗林、綦敬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绑架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解被告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窦某在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各有分工且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的、积极的作用,应同为该案主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綦宗林、綦敬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抢劫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犯罪中未伤害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窦某、高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綦宗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合并执行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綦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綦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鲁V×××××号黑色海马轿车一辆、东洋刀、砍刀等作案工具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现存于高密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 代 军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姚 玉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