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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玉茹与被告叶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茹,叶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蔡玉茹。委托代理人陈学渊。委托代理人蔡玉琴。被告叶昕。委托代理人王凤成(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茹与被告叶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茹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渊、蔡玉琴、被告叶昕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茹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初,原告出资200000元,与被告在西藏那曲地区合伙经营藏民族用品。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单独经营,返还原告垫支资金20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两次支付18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将原欠条撕毁后,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前付清。欠条重新出具后,被告又支付120000元,尚欠54000元逾期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被告叶昕辩称,原告是被告姨妈,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原告称有商铺要提供给被告,所以被告才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铺,故据此产生的借条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茹与被告叶昕系姨侄亲属关系。2013年5月初,原告蔡玉茹与被告叶昕到西藏那曲地区拉萨路军分区商品房6号合伙经营藏民族用品,店铺字号为“龙腾民族用品批发”。原告蔡玉茹出资200000元用于租铺面及支付货款。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中止合伙关系,原告蔡玉茹退伙,被告叶昕单独经营,由被告叶昕支付原告蔡玉茹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叶昕向原告蔡玉茹出具借条载明:“今(2013年6月17日)借蔡玉茹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今年(2013年12月)付清。借款人:叶昕。时间:2013年9月13日”。从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叶昕先后支付原告蔡玉茹共计146000元。逾期,尚欠54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叶昕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蔡玉茹出具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铺照片及名片,被告叶昕签订的那曲县公安局流动人口治安责任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玉茹与被告叶昕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伙,被告叶昕向原告蔡玉茹出具的借条应属合伙终止结算的凭证。被告叶昕向原告蔡玉茹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玉茹要求被告叶昕归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昕认为借条事实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实际欠款的数额,依原告蔡玉茹的自认,本院确定为5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玉茹欠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叶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