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太平镇。2000年5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同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皇冠宾馆门前与被害人张×(男,38岁)因办房照一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张×的腰部、臀部捅伤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叁个月。经侦查,被告人唐×于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朴××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唐×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6个月零27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