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罗三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罗三秋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娟,系公司员工。原告罗三秋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秋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秋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罗三秋妻子张香芝向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投保了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原告,并缴纳了第一期保费3012元。2011年11月10日张香芝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豁免保险费,被告以投保人张香芝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进行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对保单号885640868876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罗三秋给予豁免保险费57228元。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投保人在2010年11月20日开始住院治疗右肾囊肿、肝血管瘤后,在投保时隐瞒了身体患病的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明确告知原告拒绝赔偿,并通知其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罗三秋妻子张香芝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投保了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了第一期保费3012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罗三秋,受益人为张香芝,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生效日期2011年7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期间为20年,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险费分别为2835元/年、177元/年,保单号为885640868876。主险合同格式条款第2.3.3条约定,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4.3.4条约定,申请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第5.1条约定,您(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第5.2条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5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对附加险保险费是否豁免没有约定。2011年11月10下午投保人张香芝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因投保人张香芝曾于2010年10月20日因“甲状腺乳头Ca、左肾囊肿、肝血管瘤”住院治疗,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罗三秋在张香芝身亡后向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便以投保人张香芝在投保时未进行如实告知为由,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不予给付被保险人豁免保险费。诉讼中,新华人寿荆州公司称已通知罗三秋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至今未解除,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也未退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合同、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拒赔通知书、理赔访谈笔录、投保人病历、个人业务投保书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张香芝向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投保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19年共计53865元,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应给予豁免,被保险人即原告罗三秋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因无约定,本院不支持对附加险保险费的豁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在本案中,豁免保险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系意外伤害,投保人张香芝身体患病与意外伤害没有关联,既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系无效条款,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但没有义务必须告知投保人自身患病情况,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意外身亡后,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保险合同的成立已超过两年,且未解除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保单号为885640868876的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给予豁免保险费53865元;二、驳回原告罗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罗三秋负担36元,由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茂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