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乙,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1月1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英,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到左权县城北大街沙河桥附近等待其女友姚某,当看到姚某和被害人原某乙一起沿沙河桥北侧从东往西走,心里更加怀疑姚某和原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跑到原某乙跟前,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原某乙腹部连捅两刀,致原某乙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某乙腹部刀捅伤致胃破裂已构成重伤。对上述���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9767.23元,误工费14700元,陪护费1038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25426.4元,共计104273.63元,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到左权县城北大街沙河桥附近等待其女友姚某,当看到姚某和被害人原某乙一起沿沙河桥北侧从东往西走,心里更加怀疑姚某和原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跑到原某乙跟前,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原某乙腹部连捅两刀,致原某乙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某乙腹部刀捅伤致胃破裂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原某乙受伤当日首先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原某乙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4292.23元,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3500元,共计47682.23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案发当时也被利器捅伤,故案发当晚,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民警只对现场唯一见证人姚某进行询问,初步确定嫌疑人为白某,白某系自伤。2013年8月19日,在伤情鉴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辽阳派出所民警到白某治疗医院对白某进行询问,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3日,案件转送刑警大队办理。2013年8月26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刑警大队民警经电话联系村干部询问白某情况,村干部告知白某后,白某家人主动与刑警队民警联系并告知白某在家休养,行动不便,可以到家中了解案情。2013年9月7日,刑警队民警到白某家中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4日,白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又主动到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白某户籍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关于白某故意伤害一案接处警的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工具上指纹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原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原某乙伤��鉴定意见及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原某乙医疗费单据32支,急救车单据1支,交通费收条1支,被害人原某乙住院病历及诊断建议书,被害人原某乙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乙的诉讼请求,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不是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根据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被告人白某应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47682.23元。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德 华审判员 杨 彦 东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