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杰诉被告抚顺张静教育培训学校培训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杰,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刘江杰,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校校长。原告刘江杰诉被告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朱虹宇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静教育高考签约协议》,协议约定:朱虹宇在被告处接受高中班全天补课,如其在2013年抚顺市高考分数达到辽宁省二本分数线,则被告收取学费100000元,如未达到,被告收取学费50000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学费100000元,但朱虹宇在2013年的高考中未达到辽宁省二本分数线。被告应按照协议退还原告学费50000元,但被告只返还学费6000元,尚余学费44000元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学费44000元及从赔偿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给其子朱虹宇报名参加被告开办的高考辅导班并交纳学费20000元,同年7月13日向被告补交学费600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因不满意被告的教学质量重新与被告签订《张静教育高考签约协议》,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主要内容为:“1、朱虹宇在被告处接受高中班全天补课,如其在2013年抚顺市高考分数达到辽宁省二本分数线,则被告收取学费100000元,如未达到,取被告收取学费50000元。……9、此协议签后前一份协议无效。10、乙方如未达到签约标准,甲方将在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对乙方进行退费工作。……”原告又于当日补交学费20000元。朱虹宇在2013年的高考中考357分未达到辽宁省第二批本理科分数线470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返学费,被告返还学费6000元,尚余学费44000元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张静教育高考签约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辽宁省高中等教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成绩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承诺,若达不到高考二本分数,退学费50000元。现原告之子接受教育培训后,未达到签约标准,被告应履行退费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退费,故原告主张返还所欠学费,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学费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起始时间应按被告承诺退费时间的次日起算,赔偿额也应按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赔偿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张静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江杰学费44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明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