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东莞市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魏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萧汉宗。原告东莞市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订立《高速装瓶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装瓶机一套,总价3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为定金,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5%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尾款。被告逾期15天付款,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器,并在2012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出具验收结果给原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验收款82500元和尾款16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验收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被告已使用机器一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验收款825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尾款16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速装瓶机购销合同、报价单(复印件);2.EMS快递单、联络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速装瓶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装瓶机一套,总价33万元,分四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为定金132000元;2.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99000元;3.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5%验收款82500元;4.尾款5%计16500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15天付款,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附件《报价单》中约定“产品验收:客户必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即日起7天内将设备验收报告书面反馈至我司,逾期视该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未出具验收报告给原告。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联络函,内容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向被告交付高速瓶装机,因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关于交付设备存在使用问题的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安排验收并支付验收款82500元。该邮件被告于同年9月6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速装瓶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被告收取设备后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机器设备及进行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从其2013年9月5日发函给被告催促验收及付款的事实来看,此时被告确已完成安装调试,因此从该日起被告应在7天内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此外,被告须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即在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验收款)82500元,尾款16500元须于验收合格一年内即在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验收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尾款16500元,尚未到约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东莞市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27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雅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