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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界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志洪与仲桃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洪,仲桃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周志洪,男。被告仲桃林,男。原告周志洪与被告仲桃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带领20名工人在青岛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2013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给付工资款。原告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承诺分两批还款。嗣后,被告未能履约,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万元。被告仲桃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带领20名工人在青岛工地为被告仲桃林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给付工资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3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被告仲桃林当场立下欠据,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7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7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仲桃林仍未能按约给付工资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仲桃林立即给付第一期应给付的工资款7万元,其诉讼请求后被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2月31日应给付的剩余工资款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原件一份、(2014)邮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7万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桃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洪工资款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仲桃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