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与焦战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焦占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9号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雪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占烈,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佐村委)与被告焦战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焦战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佐村委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承包原告45.5亩土地,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了书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共5年,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栽植的经济林或搭建的地面附属物自行处理,原告一概不予接受或补偿”。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不处理承包地内的树木及地面附属物,也不返还承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行处理承包地内的树木及地面附属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2、尽快将承包地交给原告;3、赔偿原告损失9555元。被告焦占烈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9年9月20日,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履行合同,直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的承包费,正因为如此,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才种植了林木,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合同期限在2013年9月20日后继续延长。现原告歪曲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不遵重事实”。现该土地上栽种的林木已长达5年之久,且正在生长和收获见效期内,被告作为承包方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确已期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园林队西北方的45.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土地的使用权;2、2013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书面通知一份,证明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续包意向;3、冯佐村园林队土地承包投标大会记录,证明王朝升以每亩420元中标;4、收款收据和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收取王朝升土地承包费606000元;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到期,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土地,并且该土地通过公开招标,王朝升以606000元中标,因为土地收不回将款退还。2013年5月16日村两委会开会研究,原承包户继续承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费收据2张,证明虽然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届满,但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也已收取被告的承包费;2、照片4张,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已栽种了林木,原告收回土地,被告将面临巨大损失;3、冯佐村两委2013年5月16日会议记录,证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续5年,每年每亩地增加承包费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已将承包款交至2013年9月20日;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通知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3、对证据3、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公章,且上面写的是王生熬名子,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的承包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栽的林木;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村委会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协商,将原告位于园林队西北方土地45.5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元,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在原《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元,即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提高后的承包费原告已交止2013年9月20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研究土地承包问题,其意见为:“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再续5年,其承包费在原来每年每亩2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60元,承包费为260元,合同的签订由村委干部永忠负责”。原告村两委干部会议研究的意见向被告说明后,被告同意上述意见。但此后不久,原告对其意见予以否决,于2013年9月19日,召开投标大会,官庄村王朝升以每亩420元中标,此后王朝升了解到该土地有纠纷,要求原告退还了中标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10日内清除地面附着物,将土地经营权交于村委会。原、被告因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在承包期内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在原合同每亩15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亩200元,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提高合同的数额,一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至2013年9月20日,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2013年5月16日,原告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同意被告继续承包5年,且在每亩200元的基础上将承包费提高到每亩26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再次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现原告以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届满为由,请求被告自行处理承包地内的树木及地面附属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尽快将承包地交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955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冯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赵占虎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贠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