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贾立峰与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峰,李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贾立峰,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候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贾立峰与被告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候兴富、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峰诉称,近几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缆,但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电缆款1113107元、电缆轴21个,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3107元、电缆轴款10500元,共计11236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贾立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截止到2012年8月5日共欠货款1113107元、欠电缆轴21个。用以证明至2012年8月5日被告共欠其货款1113107元、电缆轴21个。被告李振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是2007年以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欠的货款1113107元及电缆轴21个。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至今未给付我货款,所以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我有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振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方发现原告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的样品,从而证明原告的电缆质量不合格。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实所检验的电缆是原告供给被告的电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实第三方送检的电缆系原告的电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立峰与被告李振华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8月5日被告李振华共欠原告贾立峰货款1113107元及价值10500元的电缆轴21个,共计欠原告款11236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华共欠原告贾立峰款1123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12360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振华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偿还原告贾立峰货款11236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12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