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舒×1与北京市植物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1,北京市植物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1,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嘉颖,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植物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卧佛寺内。法定代表人赵世伟,园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舒×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1在原审法院诉称:1982年我的父母舒×2等五人(后简称“舒姓一家”)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属于自家私产的39号献给北京市植物园,由北京市植物园为舒姓一家另建私人住宅九间(35号),后35号再遭拆迁。1994年8月30日、9月2日,舒×1、郭×、许×等人代表舒姓一家分别同北京市植物园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植物园在石碑地村为舒姓一家建房十间,将39号房屋与石碑地房屋互换产权,并答应为其办理产权证。此后,舒姓一家不断向北京市植物园和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办理石碑地房屋产权的要求,均无下文。近期得知石碑地村要拆迁,舒姓一家的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证,拆迁补偿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我认为,双方于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石碑地房屋未经海淀区政府的批准,作为城镇居民的舒姓一家禁止购买农村住宅,也无法办理房产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舒×1一家的部分无效;2、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则折价赔偿。3、诉讼费由北京市植物园负担。北京市植物园在原审法院辩称:1、首先,《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议书效力应该有效。其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书因履行完毕自动终止。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舒×1第一项诉讼请求。2、两协议签署的主体并非舒×1一个人,还涉及其他人,所以舒×1单独起诉是无效的,舒×1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16日,北京市植物园与舒姓一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三十九号古老房屋内于一九七一年四月四日发现复壁诗文对联一事,经过多方面调查研究,证明这里是《红楼梦》作者曹雪芹著书的处所。本房主舒×3兄妹五人愿将这一文化古迹献给国家,同意由北京市园林局所属北京植物园修缮保护并在正白旗内,仍由北京植物园给舒×3等五人另建私人住宅九间,房屋权归舒姓所有,以上情况经双方协议同意特此立据。”1982年5月,北京市园林局植物园管理处与舒姓一家签订房地产卖契,内容为:“立契人北京市园林局植物园管理处今将所有下列房产愿卖与舒×3等五人,议定价壹万零捌佰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立契为凭。房地产35号,房屋间数玖间。”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植物园与舒×1、郭×、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三十九号舒成勋兄妹五人原有北房玖间,因北植建园搬迁,现迁往石碑地新建北房拾间,为舒×3兄妹五人所有,现舒×3和贺×已故但二人房屋产权在拾间房内,今有舒×2之子舒×1、舒×4之女郭×、舒×5之女许×三人代表舒×3五兄妹前来与北植签订搬迁协议,施工许可证暂不办理,等析产后再各自办理,石碑地拾间房的差价和维修也等析产后再办理和修理。”1994年9月2日,北京市植物园基建工程筹建处与舒×4、舒×6、舒×7、舒×1、舒×5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舒×4等五人原住房9间,其中北房9间,经区房地管理部门、乡政府、植物园联合拆迁办公室研究决定,迁至石碑地,新房共10间,其中北房10间,原房与新房抵互换产权。”后北京市植物园向舒姓一家交付石碑地的10间房屋。舒×2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该证显示:舒×2的原房地址为35号,原有房屋2间,因国家扩建北京植物园,经四季青乡政府及区房管局同意,原房交北京植物园,本户在石碑地新建房2间,共东2间,北2间。北京市植物园在2013年3月25日关于舒×8房产诉求的回复中表示:“舒家的两次搬迁均有海淀区和四季青乡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并批准,属于合法搬迁,舒家房屋产权证应由房主本人到房产所在地房管所办理,我园愿意全力配合,但无权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地产卖契、证明、回复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舒×1及其他舒姓家人于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显示舒姓一家自35号搬迁至石碑地系经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乡政府、植物园联合拆迁办公室研究决定,且四季青乡已向舒×1之父发放石碑地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石碑地的房屋系舒×2合法所有,现舒×1主张因石碑地房屋无法取得产权证明而要求确认其代舒×2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舒×1的全部诉讼请求。舒×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舒×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市植物园与我方签订的动迁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多依据动迁协议的文字表述,但该文字表述未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三、一审法院以四季青乡发放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为依据,认定我方对诉争房屋拥有产权,该认定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北京市植物园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舒×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8月30日和1994年9月2日舒姓一家与北京市植物园分别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表述,经过了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乡政府、植物园联合拆迁办公室研究决定,舒姓一家自35号搬迁至石碑地。四季青乡已向舒×1之父发放石碑地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石碑地的房屋即属舒×2合法所有。舒×1主张因石碑地房屋无法取得产权证明而要求确认其代舒×2与北京市植物园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恢复原状,舒×1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舒×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舒×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