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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纪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生,男,68岁(1945年9月4日出生)。197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于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生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京闽茶城4层6号”董陶窑”茶具店内,趁被害人张×不备,盗窃其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三星S4型手机一部;后于2014年2月11日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涉案赃物已灭失。被告人王纪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纪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纪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纪生能当庭认罪,且能委托家属进行退赔,具备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