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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甘DT10**号营运出租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峡电厂十字向西100米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甘D426**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起火烧毁。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赔偿了受损车辆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损车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梅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