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和鸣与张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鸣,张爱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和鸣,又名刘和明,农民。被告张爱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德忠。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和鸣诉被告张爱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57-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鸣、被告张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鸣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张爱武用其弟张德轩租赁他人石山的格式合同“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欺骗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一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租金即对原告的山场进行开采,不久又转租他人经营。现要求判令被告欺骗原告所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无效立即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和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NO048056《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所涉山林权利人。证据四、(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未付租金即对原告的山场进行了开采。证据五、利川市林证字(2005)第023901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山场转租他人经营。证据六、分山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刘志颖、刘志颢间的分山情况。证据七、狮子村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权利人为原告的林权证的颁证情况。证据八、民事上诉状其中第4-5页和第7页的部分内容,证明原、被告间产生纠纷的过程。被告张爱武辩称:杨云生最初在凉务��狮子村开办石材厂,被告欲在该地租山开采。当时原告的山未被开采,被告即与原告之子刘志颖商议租赁涉案山场,刘志颖称该荒山系其父所有,接着电话联系原告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由其子代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1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后原告反悔,被告又于2004年12月11日与原告协商一致才签订了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四方界线内全部开采结束止,租金总额5000元。被告签约时未付租金,但在第三天即付清了租金。被告交清租金后自行开采了一个月左右,因电压器带不动,经与杨云生、杨波协商才转租给他们经营的。另,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已经狮子村备案,所涉石山至今尚未开采结束。因此,双方签约时不存在欺骗原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被告付清了���金,解除条件不成就,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其子刘志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于2004年12月11日与被告重签协议,将争议林地以5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并经村委会备案同意。林地权属文件已交被告保管,被告可以转租。证据二、狮子村200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山林所有权证已遗失,以此证明代替权属证明。证据三、狮子村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租金应当场付清。由于被告刚从石场回来,不能当场付清租金,经村委协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将应由被告保管的合同原件和村委会出具的林权证明原���交原告保管,待被告付清租金后原告才移交合同原件和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证据四、(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4年11月28日,刘志颖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证据2.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第二组证据证据3.2004年12月14日,被告与杨云生签订的《石山开采转租协议》;证据4.2006年6月18日,杨波与杨云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据5.2007年9月28日,杨波与杨云生签订的《退股(伙)协议》;证据6.2004年11月28日狮子村出具的证明;证据7.照片5张;证据8.贺诗杰、刘和鸣、刘志颖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的鉴定申请书;证据9.利川市林证字(2005)第023901号《林权证》;证据10.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22256号《林权证》;证据11.(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2430号和(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后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间的争议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除右下角“该合同签字后,三日后乙方拒不付款硬要甲方交拿山林管业证原件,甲方只给乙方复印件,当场乙方反悔不租赁失效,甲方同意乙方意见,合同无效”(后称合同失效部分)外的其他内容、证据三至五和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其异议分别是:证据二中右下角合同失效部分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无该节内容;证据六中的刘志颢已故,协议当事人未签字,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与本案无关。2、原告除对被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二是假证明;证据三的经办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四不能证明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有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6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刘志颖代签,自已未授权,没有效力;证据2系无效合同;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证据4和5与自己无关;证据6发生于本案争议合同之前,系假证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至9、11和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发生于2009年,双方签订合同是2004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1、采信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和证据二中除右下角合同失效部分外的其他内容,不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中右下角合同失效部分和证据六、七、八。其理由是: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和证据二中除右下角合同失效部分外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中右下角合同失效部分系原告自书,本案所解决主要事项即为涉案合同效力,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又无该部分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采信被告的四份证据,但对证明被告付清了租金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原、被告各自陈述有关“被告支付租金”时,前后均存在矛盾,且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的主张,本院只能结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均陈述被告本应于合同签订时付清租��,但当场未支付而是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三天后给付。现因被告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对其在三天之后给付租金的地点、在场人及给付过程的三次陈述均不一致,而原告每次陈述均要求其以存款方式支付。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且双方陈述的给付地点又在银行附近,原告要求被告以存款方式支付租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三天之后未给付租金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被告的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向原告付清了租金的证明力明显较弱。故本院对被告的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付清了租金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3、除不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0外,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其理由是:证据10发生于2009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待证事实均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明:2004年,杨云生曾在利川市凉务乡狮子村开办石材厂,被告张爱武也到该村租赁荒山(土)开采石材。2004年11月,被告见位于狮子村七组小地名“洞坡”处一块荒山未被开采便与原告之子刘志颖联系,刘志颖告知被告该处荒山为其父即原告所有,接着电话联系了原告。2004年11月28日,由刘志颖代原告,与被告在其所持张德轩同他人间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反悔,被告又于2004年12月11日持前述相同的空白范本与原告重新商议。经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洞坡处的荒山一块出租给乙方开办石材厂。其内容有:一、甲方在洞坡的荒山面积四至边界为(东至山顶分水,南至张禄权连界,西至山脚二组责任地,北至杜万生连界),若无山林所有证的,以双方与其界邻各方实地指界为准,全部租赁给乙方作为石材开采,租赁期限为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四方界线内全部开采结束止。二、所有租金总额为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在交清租金后,对所租山场拥有使用权,无论乙方如何使用,经营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经营活动,乙方自主经营、合伙经营或者转租经营均由乙方自主决定,甲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六、甲方必须将原有的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交乙方保管,无山林所有权证的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准。七、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标的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档备查。九、到四方界线��围内的山场开采完后的平面使用权一次性交还甲方使用,乙方未开采结束前全部使用权属乙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经过了狮子村备案。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未付清租金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三天之后给付。但双方对被告在三天之后是否给付各持己见(被告称:其于签约后第三天在利川城区建设银行北门的一储蓄所附近向原告给付了租金,其中一次陈述在被告算八字附近即利川市胜利路附近,一次陈述在北门广场附近,另一次陈述在利北路一储蓄所门前。原告称:被告在第三天到利川一建行储蓄所附近找到原告付款时,为辩别真假钱要被告到该储蓄所开具一张存单交给本人,不用给现金,被告不同意就离去了。离去时被告还扬言不给钱也要开采)。2004年12月14日,被告与杨云生签订《石山开采转租协议》,被告将其在凉务乡狮子村七组租赁的荒山及荒土(包括原告的荒山)转租给杨云生开办石材厂。后原告向狮子村委、凉务乡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反映,希望督促被告给付其租金,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5年5月1日,原告又与贺诗杰签订《租石山合同协议》,原告将其洞坡山一幅租与贺诗杰采石,该租赁行为未向利川市凉务乡狮子村民委员会备案。2006年6月18日,杨云生与杨波签订合伙协议,吸收杨波资金57万元与杨云生合伙开办石材厂。2007年9月28日,杨云生退伙,石材厂由杨波独自经营。至2012年秋,杨波开采至原告林地(已开采部分林地)。2012年8月27日,贺诗杰与原告父子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杨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本院追加张爱武为该案被告,双方遂就涉案合同酿成本案纠纷。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有效情形下才存在解除”,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不再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被告遂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和鸣与被告张爱武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双方之间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有效情形下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将格式合同与示范文本相混淆。前者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后者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它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拟订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才属于格式合同,而示范文本虽然是预先拟订,但是可与对方协商的。两者根本区别在于条款的内容能否与对方协商。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订立看,无论是刘志颖代原告,还是原告反悔后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都是在被告提供的当事人一方为张德轩的合同示范文本基础上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示范文本上修改而成,显然其内容系与对方协商的结果,因此,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即便是格式合同,只有在其内容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无效。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本���《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就原、被告的基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是经双方反复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既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告支付租金、加重原告责任和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综上,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格式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关于双方之间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本案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从《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租金,但该结果是由于双方就被告支付租金方式约定不明确造成的,况且被告并未表明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实现其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双方的分歧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租金,并非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而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明示的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本案中,原、被告自签约后的第三天起至本案起诉时止,双方已就被告支付租金的履行方式产生了争议,原告也一直未以明示的方法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第三,被告依据本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已将涉案租赁物即原告洞坡处的荒山一块转租他人经营,在未征得次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该合同有���能损害次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涉案《石山开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因此,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合同也不应当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订立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系经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现只要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被告并未表明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已经将涉���租赁物转租他人经营,在未征得次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该合同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和鸣与被告张爱武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石山开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和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