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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隋立山与葛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山,葛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隋立山。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葛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立山与被告葛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山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立山诉称,2013年8月29日14时10分,被告葛昊驾驶鲁A×××××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厨具商场右转弯,遇原告隋立山驾驶轻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被告葛昊驾驶鲁A×××××号小客车右前侧与原告隋立山驾驶轻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刮,造成原告隋立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20年×10%),车损93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认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父:20391元×5年×10%÷5),共计99323.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因有退休金,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葛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4时10分,被告葛昊驾驶鲁A×××××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厨具商场右转弯,遇原告隋立山驾驶轻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被告葛昊驾驶鲁A×××××号小客车右前侧与原告隋立山驾驶轻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刮,造成原告隋立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驾驶轻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葛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隋立山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血胸、头外伤反应,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避免受凉及过度劳累,半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955.34元,其中门诊2403.63元、住院16551.71元。另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门诊单据2支金额260元没有病历记载。原告隋立山之父隋邦介1936年2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二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隋思超护理。原告举证了其与即墨市新世纪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工资证明及停工证明一份、即墨市新世纪包装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平均日工资为106.67元。原告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御墅临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其儿子隋思超家中(嵩山二路890号35号楼3单元101户)。2014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34号、33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隋立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胸部多发骨折及头外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3月13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057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痕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葛昊是鲁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葛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有不足由葛昊承担的损失超过700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放弃,在7000元以内,扣除葛昊应承担部分,剩余的由原告返还给葛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34号、33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0575号鉴定书、痕迹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即墨市新世纪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及停工证明、劳动合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御墅临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段泊岚镇段泊岚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鲁A×××××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葛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立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责任划分依被告葛昊承担70%,原告隋立山承担30%为宜。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门诊单据2支金额260元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13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9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车损93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认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父隋邦介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5年×10%÷5),共计97663.22元。原告的医疗费189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9215.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9215.34元由被告葛昊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50.74元(9215.34元×70%)。原告的护理费1331.98元,误工费9221.4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父隋邦介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8082.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93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认定费1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12.48元(10000元+78082.48元+1330元),被告葛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7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昊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二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葛昊549.26元,被告葛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从2011年6月7日起在即墨市新世纪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立山各种经济损失89412.48元(其中549.26元给付被告葛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隋立山对被告葛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隋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41.5元,由原告负担9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846元(含鉴定费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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