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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祖华与罗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华,罗克猛,遵义县集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祖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熙,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克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遵义县集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明,系该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祖华诉被告罗克猛、遵义县集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集宇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熙、刘宣佐、被告罗克猛、被告遵义县集宇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崇明、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华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克猛驾驶贵CG1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罗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在遵义县交警队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49.50元。庭审中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50元,变更赔偿金额为58604元。被告罗克猛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遵义县集宇运输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2、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在商业险中赔偿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罗克猛驾驶贵CG17**号小型客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克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祖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631.80元,其中17611.80元由被告罗克猛垫付,2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4日出院诊断记载:中医: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足背陈旧性;出院医嘱:1、出院后严禁左下肢负重,扶拐后方可下地行走,严禁再次摔倒、外伤,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X片,据结果定左下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出院后2月左右返院视情况取出左外踝拉力螺钉。2、不适随诊。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351.50元。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该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误工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被告罗克猛系贵CG17**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县集宇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08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建新路84号,从事手机维修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舟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焦点二是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应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手机维修与零售,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本案中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祖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8983.30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2340元(30天x78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8元,但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遵义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159元(19天x61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有关凭证,酌情认定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天数与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据原告所受伤经鉴定需营养30-60日的事实,对原告请求主张30天营养费予以支持,另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即9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401.02元(18700.51元/年x20年x10%),现原告只主张3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72302.30元,被告罗克猛已垫付其中医疗费1761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因被告罗克猛也向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罗克猛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罗克猛要求在本案中对已垫付医疗费17611.80元一并解决,所以该款由被告遵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克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祖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6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罗克猛垫付款项1761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阔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