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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4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了解于2006年4月举行婚礼,婚后在西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现就读于西和县实验小学一年级。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性格迥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赌博移情别恋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我于2012年5月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在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的相识、按习俗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但原告提出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我对被告也很关心照顾体贴入微,我只是在未出门打工之前节假日打麻将消遣一下,我认为这也不算赌博。后来我和原告同去北京打工共租一间房子居住,我们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11月原告在我们租住的房屋搬走了,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我更不希望让年幼的孩子受到伤害,我们一起会把生活过的更好,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1日在西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先后于2007年、2008年去北京共同租住房屋打工生活,2012年11月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合法婚姻,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孩子,该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教育孩子和建设家庭的责任,就有望和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