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道辉与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辉,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姚道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孙艳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筠、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郑州市。负责人徐海松,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道辉诉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李庄村委)、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道辉及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筠、马李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姚道辉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带领家乡农民工建设徐砦小区1、2号楼工程,该工程是马李庄村委徐寨村三组借用被告利达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陈海峰借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马李庄村委徐寨村三组和利达公司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902624.58元民工工资款。原告多次带领民工讨要,被告均相互推拖,拒不清欠我们的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902624.58元及利息143229.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全部支付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李庄村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4、2009年6月15日申请一份;5、向利达公司送达传票时谈话录音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6、2009年6月29日申请一份;7、2009年7月15日申请一份;8、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法院网打印件),证明:①陈海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途退场;②黄震、韩向阳为利达公司工程部员工;③陈海锋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陈海锋退场后原告和被告协议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交工,劳务分包款按293/㎡结算。第三组证据:9、施工图纸一份(电子版打印件,共30页);10、徐砦小区外观照片4张;11、董松旺2012年2月3日证明一份;12、曹远富2012年2月6日证明一份;13、杨耀成2012年5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①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图纸中部分阳台栅栏全变更为栏板,增加施工面积5132.83㎡;③韩经理、徐经理、黄经理都是利达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第四组证据:14、2008年7月8日徐砦小区地下室车库现场签证单一份;15、现场签证单13份(编号001-013);16、徐砦小区1#、2#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签证价款共54898元,应当予以支付;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地下车库签证价款1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③除去已付和代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02624.58元。被告利达公司辩称:被告利达公司作为建设方的委托人,没有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请求应予驳回。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以下简称徐砦三组)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条和2007年12月10日徐砦三组对被告利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都明确约定,被告利达公司仅是接受徐砦三组的委托,对徐砦三组承建的徐砦小区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和代为结算工程款的委托人。实际施工中,被告利达公司也是以徐砦三组的名义,严格按照授权范围行使委托职责。上述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各方都知悉,并在施工中严格遵照执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利达公司只是发包方的委托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或义务人,没有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要求被告利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利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2月1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利达公司是马李庄村委会的受委托人,履行的是受委托人的义务,没有也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马李庄村委辩称:1、2008年8月18日前,姚道辉同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已完成劳务分包价值12703201.14元,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412万元后,未再付款,所有工程款由被告马李庄村委代付完毕;2、姚道辉在郑州市中院2011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所有劳务费已支付完毕;3、双方已不存在经济纠纷,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4、由于姚道辉将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锋撤回起诉,为此,被告马李庄村委申请追加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海锋为本案第三人。被告马李庄村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李庄村委徐砦三组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达公司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马李庄村委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徐砦三组已全权委托被告利达公司对被告马李庄村委徐砦三组与林州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支付工程款实行监督实施,同时补充协议上已注明被告利达公司是委托管理方。2、陈海锋与原告姚道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1、工程建筑总面积为57180.23平方米;2、对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3、对承包价款计算办法(按建筑面积无外墙面砖每平方米283元,含外墙面砖每平方米293元等)。3、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明工程建筑总面积为57180.23平方米,其中1#楼建筑面积23313.54平方米,2#楼27498.4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158.75平方米。4、劳务造价表两份,证明该劳务造价总价17343450元(1#楼7633971.54元,2#楼8897732.75元),其中2008年8月18日前工程造价12703201元(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月18日以后为4640249元。5、付款票据10张,证明:1、被告马李庄村委代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队款项720万元;2、马李庄村委徐砦三组支付劳务费450万元;3、2010年1月20日将被告马李庄村委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余款(154.051万元)付清。6、郑州市中院2011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道辉承认款项已付清。7、郑州市中院卷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姚道辉施工期间,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姚道辉劳务费412万元,其余未付。经质证,被告利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⑴、该组证据2说明原告诉请已有部分被包含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82号案的诉请中,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应予驳回,⑵、证据3、4、6、7说明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及办法为:①单价:无外墙面砖每平方米为283元,有外墙面砖的为293元;②标准:按图纸建筑面积,对承包范围外的,应根据双方依据书面施工任务书或指令所作的决算书进行结算;③承包范围外计算的特别约定:计费只计人工和机械;人工只计50元/工日,⑶、本组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李庄村委的质证意见;3、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6,除同被告马李庄村委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认为,上面所列数额仅显原告审报数而非最终审定数,不能作为核算依据;4、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李庄村委质证意见。被告马李庄村委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⑴、对(2009)郑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发回郑州市中院重审,⑵、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陈海锋是实际的施工人,但从证据显示陈海锋系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海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⑶、对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对录音资料进行核实,也无法证明录音中的参与人员是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⑷、证据8系打印件,无法与原判决书进行核对,按证据规定不予质证;3、对第三组证据,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设计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依法不予质证;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⑶、对证据11、12、13三份证明有异议,该三证人没有按照规定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质证;4、对第四组证据,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证单系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由于原告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加盖被告马李庄村委委托单位的公章,其提供的人员签字并非被告马李庄村委的员工;⑶、对证据16有异议,其系原告单方制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利达公司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是被告之间内部委托,与原告无关,也说明马李庄村委徐砦三组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借用被告利达公司的资质。被告马李庄村委对被告利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李庄村委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不具有相对性;同时证明被告马李庄村委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利达公司存在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对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面积是设计面积,不是实际施工面积和结算面积;4、对证据4中的1#楼、2#楼、车库面积计算无异议,但漏算了地下车库的基础面积,单价应按293元/平方米进行结算;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陈海锋离开工地前的劳务工程款,利达公司已付清,而不是整体工程劳务款付清,且陈海锋起诉的工程款并不是工程的全程工程款,而是陈海锋离开工地前的工程款,原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出庭作证的;7、对证据7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利达置业对被告马李庄村委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交新证据2014年1月23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70182元劳务款。被告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款是被告马李庄村委所欠,被告利达公司作为监管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被告马李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0日,被告马李庄村委(委托人)向被告利达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鉴于受托人是国家核准的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特委托受托人在徐寨小区1号楼、2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强电施工工程项目中代理委托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与之有关的以下事宜:1、招标与投标;2、合同的谈判与签订;3、相关配套手续的办理;4、项目工程建设各项工作的管理;5、工程款支付;6、竣工验收;7、委托人权限范围内其它与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办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理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工程全面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时止”。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后双方因劳务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李庄村委签订《确认函》一份,载明:“陈海峰以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就徐砦小区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陈海峰以大清包方式与我(原告姚道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徐砦小区1#、2#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我。我与陈海峰的合同从2007年12月20日履行到2008年8月28日,后陈海峰从徐砦小区工地撤场,相关劳务费用未与我方结算。经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主持调解,我与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协商同意按照我与陈海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由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垫付陈海峰所欠我的劳务费。我与陈海峰履行合同期间,共完成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9—17轴线主体封顶:1#楼砌体到10层,2号楼砌体到7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完成工程造价13109542元,其中陈海峰支付我412万元,其余8989542元由马李庄村村委会徐砦三组代为支付。陈海峰撤场后,我方继续施工共完成余下工程造价5030661元,包括签证54898元和变更10000元,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支付2710458元,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1540510元,尚有770182元未付。我方共完成全部工程造价计18130692元,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代陈海峰支付的8989542元如有纠纷,我方愿协助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向陈海峰追讨”。本院认为:劳务人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李庄村委签订的《确认函》,该被告尚有770182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其应当予以清偿、且应当在确定所欠劳务费数额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根据被告马李庄村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利达公司系被告马李庄村委办理该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的受托人,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利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姚道辉劳务费7701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3元,原告负担2131元,被告马李庄村委负担120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马李庄村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