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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李某某至本市唐家湾路XXX号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用赊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购得1包冰毒,并分装入3小包塑料袋。当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电话通知彭某后至本市建国东路XXX号门口,将3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予彭某,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又于2014年2月25日至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王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各自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