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工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鹤明诉王路其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明,王路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工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鹤明被告王路其原告陈鹤明诉被告王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梅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明、被告王路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鹤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7月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路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原告陈鹤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王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鹤明与被告王路其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天从陈鹤明手中借款4万元,按2分利息计算,从明年3月还钱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王路其,2012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仅按月息1%陆续给付了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另,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约定“2分利息”为月利息,“从明年3月还钱之日起计算利息”为2013年3月还款时一并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陈述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鹤明与被告王路其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陈鹤明要求被告王路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鹤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路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