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丁亚平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丁亚平,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馨、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平。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9-1号3层311室。负责人尹龙傚,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丁亚平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达成协议,联合承接“廊坊乐都商贸加建钢构工程”,此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与廊坊市乐都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壹号加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乐都公司的“廊坊壹号加建工程”。2012年6月18日,原告丁亚平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兹有中建装饰工程公司北京二分公司欠丁亚平投入的‘廊坊一号’钢结构扩建工程资金款计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建装饰北京二分公司将此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给丁亚平(不再计息)。在此期限内如果二分公司收到廊坊一号工程款应优先即同时支付给丁亚平。在此期间内丁亚平不再参与总公司和‘廊坊一号’工程所有事宜。”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12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工程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认为,原告丁亚平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归还工程资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归还工程资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工程资金款5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亚平工程资金5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欠款利息。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参加审理,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丁亚平辩称,上诉人故意不到庭是拖延诉讼,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该公司在广阳区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丁亚平之间存在正在审理期间的诉讼纠纷,在接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后,不积极与一审法院联系核实相关信息,仅以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记载的案号和案由错误为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其未到庭应诉的理由显然不够正当,一审缺席审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