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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小勇与王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勇,王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1号原告:苏小勇,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利,男,1976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小勇与被告王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勇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王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勇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苏小勇驾驶三轮汽车顺老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镇梨树园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有利驾驶的无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有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责任认定不服。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被告王有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王有利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9时5分,原告苏小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老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乐港路王滩镇梨树园村南,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有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小勇、被告王有利及被告王有利驾驶的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赵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小勇、被告王有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淑云不承担责任。原告苏小勇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2013年9月1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小勇伤情属伍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苏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335.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2638.36元,误工费12151.32元,法医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共计276557.62元。被告王有利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有利申请对原告苏小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小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告王有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小勇、被告王有利及被告王有利驾驶的三轮汽车上的乘车人赵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小勇、被告王有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淑云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被告王有利未依法为其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苏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有利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有利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小勇造成伍级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确定9000元为宜。被告王有利申请对原告苏小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利赔偿原告苏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277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有利负担1257元,由原告苏小勇负担2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