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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胡敏、黄雅荣、胡祥文、高永兰、邓福全、高永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胡敏,黄雅荣,胡祥文,高永兰,邓福全,高永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被告胡敏,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黄雅荣,女,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胡敏配偶。被告胡祥文,男,生于1955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永兰,女,生于1956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系胡祥文配偶。被告邓福全,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永琼,女,生于1967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邓福全配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胡敏、黄雅荣、胡祥文、高永兰、邓福全、高永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借款人胡敏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承担。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双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