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3165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萍,系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后由于被告沾染上不良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起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有目的与被告结婚,原告28岁后就没上班,一直靠被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并且承诺给被告补偿1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为家庭生活还借有17万元债务,原告必须承担债务,返还被告的金项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秦都区西兰路街道办事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正确年龄。3、秦都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30000元。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10号内三公司1号楼2单元5层中户住房1套。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2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饭桌1个、大床2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戒指1枚(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存款140000元及共同债务17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婚前项链的诉请,因在共同生活中已出售,并且因出售的钱购置的手饰,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请,因系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戒指1枚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10号内三公司1号楼2单元5层中户住房1套、洗衣机1台、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2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饭桌1个、大床2张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