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艳丽与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丽,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马艳丽,女,汉族,1988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成,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住所:山丹县西大街***号。负责人袁德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艳丽与被告武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武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丽诉称,2013年9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武成驾驶甘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2567KM+10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驶上G312线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颈椎脱位;4.第五颈椎横突骨折;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期间,被告武成支付部分医疗费。2013年10月10日,山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武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33.30元。其中:1.医疗费13029.64元;2.误工费7614元;3.护理费6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06;8.交通费731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武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以及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均属实。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果不够赔付,可以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赔付时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以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属实。被告武成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要求法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武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甘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2576KM+10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驶上G312线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医疗费11707.64元、门诊医疗费1311元,合计13018.64元(该费用由被告武成支付)。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颈椎脱位;4.第五颈椎横突骨折;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731元。另查明,被告武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艳丽的儿子李某某,生于2008年12月14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武成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被告武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赔偿数额应按照2014年的新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也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的新标准还未正式公布,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项赔偿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鉴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艳丽的各项损失107687.30元【其中:1.医疗费13029.64元;2.误工费7614元(70.50元/天×108天);3.护理费6345元(70.5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3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06(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0元/年×13年×20%÷2人);8.交通费731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丽各项损失10170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丽各项损失3135.75元(4479.64元×70%)。合计104843.41元。原告马艳丽自己承担1343.89元。被告武成赔偿原告马艳丽鉴定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106343.41元到位后,原告马艳丽返还被告武成已给付的赔偿款11529.64元,原告马艳丽实得赔偿款94813.77元。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武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春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