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行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新、张仕景、杨宗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仕景,杨宗向,杨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仕景,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杨宗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杨志新,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仕景、杨宗向、杨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仕景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杨宗向、杨志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张仕景、杨宗向、杨志新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王锦飞执行员 阮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秋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