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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燕、张旭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张旭,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洪燕,女,汉族,绩溪县人。原告:张旭,男,汉族,绩溪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91729-X。法定代表人:张重良,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张志群,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燕、张旭诉被告绩溪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而换收据),2013年12月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换借条115万元没有归还,针对原告的催讨,被告张志群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期限过后,两被告仍然没有依据约定归还借款。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地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张志群辩称认为他当时签订担保书是在履行职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收据、担保函和协议书。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以来,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以部分房产抵付欠款后,仍结欠15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35万元,余款115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志群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期限过后,两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归还借款。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绩溪���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1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收据、协议书等为证,被告也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群自愿向两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担任的职务无关。因此,被告张志群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燕、张旭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志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