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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初东诉易亮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初东,易亮,张晖晖,何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初东。委托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亮。委托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晖晖。第三人何赏。原告李初东与被告易亮、张晖晖,第三人何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怡兵,被告易亮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晖晖、第三人何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初东诉称,2012年3月,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易亮。2012年6月份,被告易亮打电话联系他需要购买煤炭,并声称货到付款。2012年7月2日,他从湖南省涟源市送了两货车煤给被告易亮,共计货款94700元。当日被告易亮支付了他货款10000元,并讲好剩余货款84700元以后再付。2012年7月7日被告易亮就此笔剩余的84700元货款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他曾多次向被告易亮催收这笔货款,但被告易亮拒不支付。因被告张晖晖系被告易亮妻子,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700元。被告易亮口头辩称,1、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晖晖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将张晖晖列为被告实属不当,应当撤销。2、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已将该笔货款转让给了何赏、何阳。原告已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晖晖未予答辩。第三人何赏未予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易亮。2012年7月2日,被告易亮向原告购买了123吨煤炭,共计货款94700元。当日,煤炭运送到被告易亮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易亮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未付的84700元货款,由被告易亮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收李初东煤123吨,计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已付壹万元整,尚欠捌万肆仟柒佰元整(¥:84700元)”。此后原告因催讨此笔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了第三人何赏及何阳(原告写作“何响、何洋”)帮忙催收,同时出具了委托书,并在欠条原件下面写了“李初东口口(此处缺损)何响、何洋”的字样。但被告易亮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47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委托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初东与被告易亮口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易亮在收到原告的煤炭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易亮除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外,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84700元。被告易亮答辩时提出来原告已将此笔剩余的货款转让给了第三人何赏及何阳,李初东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虽有破损,但被告仅凭一份欠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认定欠据原件缺损处就应为“已转让”这三个字。且第三人何赏及何阳在持欠据原件向被告易亮催讨货款时,同时也向被告易亮出具了原告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已写明了“现李初东委托何响、何洋帮我讨回煤款”,而该委托书被告易亮也已收到了一份。再者被告易亮所提供的对城关派出所民警彭铁锤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当时原告与被告易亮及第三人何赏因催讨此笔剩余货款发生纠纷在城关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原告陈述是委托了第三人何赏找被告易亮催收货款。故原告并未将其对被告易亮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赏等人。对于被告易亮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晖晖及第三人何赏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晖晖、第三人何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亮支付原告李初东货款847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易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拥国代理审判员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