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勤诉被告梁素华、梁高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勤,梁素华,梁高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郭玉勤,女。委托代理人:徐全敬。特别授权。被告:梁素华,女。被告:梁高培,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代表人:李培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勤与被告梁素华、梁高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徐全敬,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华、梁高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勤诉称,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梁素华驾驶陕AJR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玉雕大世界北门口处突然上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郭玉侠驾驶的豫RE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玉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梁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勤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9月2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4090.52元。现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因原告伤情较重,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6742.44元。原告住院13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5.4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2)镇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二次手术之前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该款项;2、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742.44元,原告住院13天。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依照交强险条款应按分项处理,我们上一案件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对超出部分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素华、梁高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梁素华驾驶陕AJR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玉雕大世界北门口处突然上路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郭玉侠驾驶的豫RE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郭玉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梁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勤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9月25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4090.52元。现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因原告伤情较重,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6742.44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的项目如下:一、医疗费6742.44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3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89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389元/年÷365天/年×13天=797.42元。四、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五、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以上合计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为9094.2元,而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损失74090.52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3184.7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因此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郭玉勤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9094.2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