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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关旭与李会平、杨五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旭,李会平,杨五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玉民初字第62号原告关旭,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平,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1956年8月8日出生,系李会平父亲。被告杨五十三,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润梅,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旭与被告李会平、杨五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旭委托代理人焦郅强、被告李会平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杨五十三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旭诉称:被告杨五十三分包了原告承包的天定高速公路十二标段的施工工程,被告李会平为杨五十三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底,李会平拿着杨五十三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借款3668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6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陈民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杨五十三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从事了劳务分包;2.杨五十三给李会平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杨五十三应支付李会平劳务费36681元;3.李会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会平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拿走原告替杨五十三支付的工资36681元。被告李会平辩称:原告承接了天定高速公路十二标段山洪沟大桥,被告李会平带着十几个人给原告做钢筋。2010年底,李会平多次找原告要工资,原告以把山洪沟大桥的人工费承包给杨五十三为由,让李会平找杨五十三结算。于是,李会平就拿着杨五十三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要工资。原告给付李会平工资36600元,并让李会平按照原告说的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6681元。原告找被告李会平干活,其给李会平支付工资理所当然。不同意给付原告36681元。被告杨五十三辩称:被告杨五十三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在杨五十三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之前,杨五十三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置自己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杨五十三债务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会平没有异议,被告杨五十三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质疑。被告杨五十三认为证据2既非其本人出具,也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的款项应由其本人支付。证据2只能证明李会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五十三并非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五十三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不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李会平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4月开始,被告杨五十三在原告承包的天定高速公路十二标段部分工程中组织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原告叫被告李会平到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劳务费由杨五十三进行结算。2010年12月31日,杨五十三给李会平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李会平完成钢筋量168.50吨,劳务费用合计72455元,扣除借款(金额22900元)、伙食(金额12088元)、另工(1560元)后余额35907元,加上后补断桩笼钢筋量1.8吨劳务费744元,合计36681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会平持杨五十三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领取劳务费36681元。被告李会平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以便原告与杨五十三核帐。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关旭代付杨五十三欠款36681元”。后杨五十三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关旭、卢爱红支付其工程款118526元。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西陈民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旭关于代杨五十三支付李会平劳务工资36681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同时判决关旭除已付25000元外,再支付杨五十三工程劳务费935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会平持杨五十三出具的劳务结算单向原告领取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款属杨五十三欠李会平的36681元,与杨五十三出具给李会平的劳务结算单的数额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会平的劳务工资应由杨五十三支付。在杨五十三起诉关旭、卢爱红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陈民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旭关于代杨五十三支付李会平劳务工资36681元的主张,以“因杨五十三未授权(委托)也不认可关旭与李会平代付劳务费事宜,杨五十三与关旭之间劳务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让或变更,故被告方提出已代杨五十三支付李会平工资36681元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其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为由,未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李会平的劳务工资包含在关旭应付杨五十三的工程劳务费118526元内,被告李会平应向杨五十三主张其劳务工资。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李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请求被告李会平偿还借款36681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杨五十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会平主张自己直接给原告从事劳务,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平偿还原告关旭借款366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旭要求被告杨五十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李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