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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学武与杨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武,杨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武。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委托代理人徐占山,平泉县民事纠纷法律维权调解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利。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学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学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徐占山,被上诉人杨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11时许,原告杨永利驾驶冀HEG3**号二轮摩托车带两个人行驶到事故地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学武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照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杨永利在其后鸣笛示意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永利连人及所驾车辆掉在了路边沟里受伤,事发地点公路宽约3.5M。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杨学武的拖拉机发生了移动,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外伤性、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下唇皮肤创3.0cm,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01.55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50.00)、护理费1440.00元(24×60.00)、误工费3504.03元(13564.00÷12÷30×93)、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20×10%)、鉴定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507.58元。另查明,被告杨学武所驾驶其自有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原告杨永利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两个人在路上行驶,属超载行为且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学武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路行驶,听到后面有车鸣笛示意超车,没有主动避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有效保护现场,事故车辆移动,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学武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同时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各承担70%、30%的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十九条、四十九条、七十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640.46元(10000.00+(27601.55+1200.00-10000.00)×30%]、护理费1440.00元(24×60.00)、误工费3504.03元(13564.00÷12÷30×93)、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8081×20×10%)、摩托车损失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7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杨永利负担700.00元、被告杨学武负担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杨学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杨永利驾驶冀HEG3**号二轮摩托车带两个人在后面强行超车不慎自行摔倒;2、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平公交证字(2013)第15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杨永利驾驶的冀HEG3**号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的拖拉机未发生接触;3、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平公交痕字(2013)13号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两车没有接触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20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永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认定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上诉人杨永利驾驶冀HEG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个人,遇前方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杨学武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照拖拉机鸣笛示意超车,超车过程中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永利连人及所驾车辆掉在路边沟里受伤。事发地点公路宽约3.5M。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杨学武的拖拉机位置发生了移动,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杨永利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0月16日被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601.55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护理费1440.00元,4、误工费3504.03元,5、交通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7、鉴定费600.00元,8、摩托车损失500.00元,合计51507.58元。被上诉人杨永利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个人上路行驶属超载行为,且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杨学武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路行驶,听到后面有车鸣笛示意超车,没有主动避让,事故发生后没有有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车辆位置移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学武自有的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被上诉人杨永利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上诉人杨学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上诉人杨学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上诉人杨学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永利驾驶冀HEG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个人强行超车不慎自行摔倒,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杨永利驾驶的冀HEG3**号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的拖拉机未发生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学武对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杨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