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舒尧育与陆文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尧育,陆文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舒尧育。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文根(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尧育诉被告陆文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尧育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陆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尧育诉称:2010年6月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60元(1,620元*3个月)、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本人不承担,各项诉请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保险公司的要求。本人最多承担2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物损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最后就诊时间为2010年7月4日,就算按鉴定时间2013年3月15日计算,原告2014年3月26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需赔偿,则按上述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沈勇驾驶浙XX微型客车沿本区珠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角镇珠湖路淀山湖大道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X小型轿车沿淀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沈勇车上乘客原告、李雪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7.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治疗终结后一直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还委托在上海的亲戚处理赔偿事宜,鉴定结论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投寄诉状,故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供快递单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一被告一直主动联系原告及沈勇要求处理此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庭审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19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元;三、误工费4,8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可900元;五、护理费1,6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9,677.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877.20元,余款800元的30%即2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8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04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尧育8,877.20元;二、被告陆文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尧育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