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红燕与张健、冀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红燕,张健,冀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红燕,女,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曾用名张剑),男,住漯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玮,女,住漯河市。上诉人盛红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冀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健、冀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红燕与被告张健系朋友。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7日,被告张健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75000元、100000元共计175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健于2011年5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另查,被告张健、冀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盛红燕主张被告张健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冀玮还款,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张健说是急着用钱,具体借钱的用途,后来他说是做生意,我也不清楚”,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红燕借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盛红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健、冀玮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冀玮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健向上诉人盛红燕出具的借条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欠条为2010年3月7日,被上诉人张健、冀玮协议离婚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发生在张健、冀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健、冀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冀玮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盛红燕借款125000元,被上诉人冀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盛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张健、冀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健、冀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