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青松诉刘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松,刘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76号原告肖青松,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鹏,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汉族,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肖青松与被告刘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和朋友。2003年4月9日,我为被告保证担保,由被告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贷款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多次逾期,至2007年6月7日止,被告共还贷款本金24003.58元及利息6117.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07年6月1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6.42元,利息958.54元,并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冻结了我的工资卡上的资金,于2012年3月5日,法院强制执行了我的工资5811元,同年9月14日,又执行我的工资16072元,两次合计21883元。被告后来没有支付我为其偿还的贷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人民币21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弥勒县人民法院(2007)弥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3年4月9日被告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借款4万元,借期5年,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以及弥勒县人民法院(2007)弥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3.弥勒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2年3月5日偿还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5811元,2012年9月14日偿还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16072元,合计21883元。被告刘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2003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保证担保,由被告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贷款4万元。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至2007年6月7日止,被告共还贷款本金24003.58元及利息6117.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07年6月1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6.42元,利息958.54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弥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借款本金15996.42元,利息958.54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工资卡上的资金,于2012年3月5日,强制执行了原告的工资5811元,同年9月14日,又执行原告工资16072元,两次执行合计人民币21883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贷款人民币21883元。本院认为:原告肖青松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鹏进行追偿。原告肖青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青松人民币218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刘鹏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肖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常树文审判员 杨正云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