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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炳林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林,男,1985年5月4日生,云南省文山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炳林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永德前往昆明的卧铺车(车牌号:云AR51**),当日22时35分,途经祥临二级公路云县漫湾镇嘎止路段K118M处时被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砣,净重230.66克。被告人王炳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炳林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炳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炳林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云AR51**卧铺车从永德前往昆明。当日22时35分,途经祥临二级公路云县漫湾镇嘎止路段K118M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王炳林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砣,净重230.6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炳林的身份情况,属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曾于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设卡盘查并从云AR51**永德到昆明的客车上查获被告人王炳林的事实。3、排毒记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炳林于2013年9月13日1时22分一次排出毒品海洛因3砣,净重230.66克,以及查获毒品的客观状态。4、车票。证实从被告人王炳林身上查获车票1张,从永德至昆明,座位号3号,于2013年9月12日17:00时发车。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炳林在前三次供述中称,为获取5000元报酬帮一个叫“郭哥”的人从永德运输毒品到昆明。在第四次供述及在庭审中称,毒品是其以3万元价格购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炳林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关于毒品来源,因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辅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林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炳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0.66克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可平审 判 员  邹 震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