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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二狗,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文水县刘胡兰镇大象村人,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冯某因村里修路与村委主任魏某发生矛盾心生怨恨,同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携刀去到魏某家中牛场内,用刀将魏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胸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取得了魏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冯某因大象村里修路与村委主任魏某发生矛盾而心生怨恨。同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携带刀到了魏某牛场内的家中,用携带的刀将魏某胸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胸部之损伤为轻伤。2014年4月5日,魏某对被告冯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012)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宗耀审判员  侯俊平审判员  王双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