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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蔡俊红诉张红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红,张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蔡俊红,女,197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XX,汉族,干部,现住XXX被告张红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XXX原告蔡俊红诉被告张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红、被告张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利原系亲属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做煤碳生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以未挣钱或者做生意需要继续投资为由没有还款。2013年底,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原告再次追要此款时,被告同意在2014年之前给付,但至今并未履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借款,即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此笔借款是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且在被告离婚时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前妻偿还,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俊红与被告张红利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做煤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张红利借蔡俊红人民币叁万元(30000)特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张红利在借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张红利与蔡俊梅于2013年10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对共有财产、债务分割未作出明确约定。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据、离婚协议书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利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辩解称离婚时已约定借款由其前妻蔡俊梅偿还,但提供的离婚协议内容对债务承担情况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故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在被告与蔡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及蔡俊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只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且在法院进行释明后原告不追加蔡俊梅为本案被告,视为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对蔡俊梅的求偿权,系属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红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红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