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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静,陈仁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米静,女。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男。原告米静与被告陈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底办理了结婚手续。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屹青。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病情有所好转,2012年12月双方再度同居生活。2014年被告精神疾病复发,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陈屹青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王家庙市场背后的一独院二层楼一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其所生儿子陈屹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抚养费至18周岁止。第二组证据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2007年至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现在仍未治愈,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故由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608061016200004398)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靖边县城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且有住房,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被告陈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非被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确认被告具体病情及治疗情况,以及目前身体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608061016200004398)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具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情况,且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因该房屋买受人系米粒,并非原告米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本案中原告郝建军持有被告党志东书写的借据4支,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2.5万元。而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偿还过12万元,但强调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调查,原告代理人对借款的原因、偿还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因原告郝建军不到庭,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郝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