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解德海与韩东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德海,韩东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号原告:解德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准,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德海诉被告韩东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岭、被告韩东辉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投资开办了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由吴金海担任负责人(但吴金海实际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参与盈余分配),该厂实际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共有、共同经营。2008年2月份后该厂一直没有生产,处于停产状态。2009年,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需要使用该厂厂房。经我厂与林业局协商,林业局同意给付我厂675871.56元补偿款,该款于2009年8月份被被告取走。另被告还私自将厂内的机器设备等物品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转让款由被告获取。因海辉木制品厂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与经营,补偿款与变卖机器设备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392935.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自称与被告合伙经营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自称向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投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投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参与经营管理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参与合伙分配。原告主张参与合伙投资和经营管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是被告投资设立,以吴金海名义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有投资和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经营期间,一直由被告与十八站林业局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经营合同,并实际履行,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为了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被告以外地朋友吴金海的名义在当地注册企业工商登记,吴金海本人承认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全部投资和经营管理收益及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承担,他本人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2010年5月,原告假借吴金海名义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拆迁补偿款811023.75元。吴金海被法院通知到庭后,当庭提出撤诉,证明该笔补偿款属于被告所有,与吴金海和原告无关。三、原告无理缠诉,给被告造成信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塔河县海辉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在黑龙江省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吴金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经营方式为向十八站林业局购买木材,用于对外销售。2005年,木制品厂与十八站林业局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十八站林业局将林业局资产租赁给木制品厂使用,被告代表木制品厂签字并负责销售经营。2007年7月-8月期间,木制品厂及原告多次向十八站林业局转账木材款。原告持有木制品厂的地图标注费收据、检测费收据、质监局缴款书、十八站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的收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十八站林业局转账的木材款是为木制品厂垫付的材料款。2010年,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木制品厂厂址在动迁范围内,十八站林业局对该厂实施了动迁,并以地拨木材的形式对该厂进行了动迁补偿,十八站林业局资产经营公司出具证明:“十八站林业局拨付海辉木制品厂的动迁补偿款,以地拨木材的形式支付给海辉木制品厂,由韩东辉(被告)经手领取。所领取的木材为4米18以上落叶普通原木1299.753立方米,以当时执行价每立方米520元的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675871.56元。”木制品厂于2010年5月11日在大兴安岭日报公告注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预付木材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条、地图标注费收据、检测费收据、质监局缴款书、十八站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收据、十八站林业局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地拨材通知单、木材地拨通知单、木材发货检验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注销公告、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销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6年存款凭条、自建房统计表,因未加盖出具部门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资产租赁合同,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吴金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吴金海的声明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木制品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登记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者也非原告及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案涉木制品厂。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虽多次向十八站林业局转账汇款及持有木制品的相关缴费票据,但其无据证明实际参与了海辉木制品厂的投资及盈余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制品厂的动迁补偿款及设备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原告解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 爽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森(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分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