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盛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盛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879号。法定代表人李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西侧。现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盛士芳,经理。被告盛士芳。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玻璃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科技公司)、盛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氏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耀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盛士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氏玻璃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玻璃,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113元,历时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金玻科技公司是被告盛士芳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盛士芳应为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玻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113元,被告盛士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盛士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金玻科技公司向李氏玻璃公司出具《往来帐核对》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1月9日,金玻科技公司尚欠李氏玻璃公司货款80113元。另查明,金玻玻璃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盛士芳。以上事实,有《往来帐核对》、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玻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0113元,有《往来帐核对》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被告盛士芳作为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盛士芳应对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玻科技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氏玻璃公司货款80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二、被告盛士芳应对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4元,由被告金玻科技公司、盛士芳负担。该款原告李氏玻璃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芳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