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蔺改兰与李兰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改兰,李兰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蔺改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君,女,汉族。原告蔺改兰诉被告李兰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改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改兰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哈密市八一路哈建小区平房内(原告老板焦民强家)给加班工人做饭。原告坐在凳子上摘菜,被告无故从后面用开水烫伤原告。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哈市公刑活检字(2013)第47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8.5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68.56元。被告李兰君辩称,被告向原告泼水的事实存在,但不是开水。原告所陈述事实不对,原告不是焦民强厂子里的工人,当时原告不是在摘菜,而是在做针线活。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哈市公刑活检字(2013)第474号鉴定书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鉴定应在原告受伤出院后两三个月再进行,而原告的鉴定是在出院后不久作出的。原告的损失中交通费100元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焦民强已经向原告赔付完毕,被告不应该再次赔付,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兰君回其前夫焦民强家即哈密市八一路哈建小区平房收拾物品时,看见原告蔺改兰在厨房内,就用厨房内热水泼向原告蔺改兰的肩背部,致原告蔺改兰受伤。原告蔺改兰受伤后,于当天到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背部5%二度烫伤,产生医疗费3918.56元。2014年2月18日,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蔺改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二十天。2014年1月2日,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蔺改兰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2014年2月17日,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作出哈市公(丽)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兰君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在诉讼中原告蔺改兰陈述其与护理人员张兴才均是农村户口,其系被告李兰君前夫焦民强的雇员。又查,原告蔺改兰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接受焦民强慰问金15000壹万伍仟元。蔺改兰被凶手李兰君烫伤与焦民强个人无关。蔺改兰可以追究凶手李兰君刑事、民事一切责任。”经调查,焦民强陈述因其与被告李兰君原系夫妻关系,还有一个儿子,所以在事发后,替被告李兰君赔偿了原告蔺改兰的各项损失15000元。原告蔺改兰对收到焦民强支付的15000元认可,但认为此款系焦民强向其支付的慰问金,不是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蔺改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蔺改兰主张医疗费3918.56元,根据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蔺改兰主张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3400元,被告李兰君不认可,根据原告蔺改兰住院天数及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蔺改兰休息二十天的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4天。原告蔺改兰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34天,确认原告蔺改兰的误工费为1700元;3、原告蔺改兰主张14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2800元,被告李兰君不认可,根据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蔺改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确认原告蔺改兰的护理费为700元;4、原告主张14天、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蔺改兰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李兰君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蔺改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兰君不认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768.56元。原告蔺改兰在雇主焦民强家干活时,被告李兰君用热水泼其肩背部,致原告蔺改兰受伤。被告李兰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蔺改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兰君与原告蔺改兰的雇主焦民强原系夫妻关系,在事发后,原告蔺改兰的雇主已向原告蔺改兰支付了15000元,焦民强陈述认为此款系其替被告李兰君支付给原告蔺改兰的各项损失15000元。原告蔺改兰对收到焦民强15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慰问金,而不是赔偿款。焦民强既是原告蔺改兰的雇主,又与被告李兰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蔺改兰也是在焦民强家被李兰君烫伤,因此焦民强向原告蔺改兰支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款,且数额超出原告蔺改兰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蔺改兰再要求被告李兰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改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预交1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蔺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