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小周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周,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小周。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周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来、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周诉称,2013年4月14日,肖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酌情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沪FM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58.9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52.50元、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强生公司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强生公司是沪FM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肖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强生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肖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由西向南行至场中路进逸仙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肖某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就诊,诊断:左小腿挫伤,腰部扭伤,髋部软组织伤,腰椎退变,予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2013年11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2日、6月4日至长海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958.95元。2、关于营养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建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与建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类别为非固定期职工,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钢筋工,日工资为300元,待工工资为150元。建铭公司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公司员工李小周由于2013年4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二个月在家养伤,没有上班,期间这二个月我公司没有支付李小周工资。另,我公司工资的支付方式为当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李小周的实际工资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准。建铭公司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回收到账,造成原本应在2013年4月下旬发的员工工资,拖延至2013年5月6日发放;由于我公司是以上月20日到本月20日作为一个计算工资的周期,2013年5月6日发放的工资是2013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工资;此后,由于李小周从2013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有二个月没有上班,我单位也没有为他发放工资。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2年4月27日、5月29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27日、10月29日、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月27日、4月3日、5月6日分别发放工资3,872.52元、3,190.42元、6,589.61元、109.74元、2,710元、2,251元、2,293.40元、2,379.66元、8,350.11元、1,998元、915.23元、4,372.9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384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对于护理期限15天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522元,原告据此主张交通费452.50元。被告强生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6、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物损费金额为1,6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复旦大学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三期鉴定费800元。被告强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8、关于代理费。原告提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被告强生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为牌号沪FMXX**机动车所有人,事发时驾驶员肖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海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强生公司认可驾驶员肖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沪FM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958.95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并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45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其他证据,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金额,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3,252.72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元。5、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物损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物损费金额为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00元。8、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结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02.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周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408.9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周物损费1,6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周鉴定费8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周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3元,减半收取106.82元,由原告李小周负担10.4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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