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媛妹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媛妹,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蔡媛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原告蔡媛妹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媛妹起诉称:原告的丈夫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5年10月起至今,被告以“集资”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合计18.5万元,约定月利率0.8%并按月支付。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蔡媛妹以被告继续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为由,变更利息诉请为:对本金18.5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蔡媛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收据联7份、集资利息表、确认证明书,证明被告欠款18.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以集资名义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蔡媛妹借款,累计金额18.5万元。被告收款后,陆续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为集资款性质,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为有息借款,现按月利率0.8%实际履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之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媛妹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