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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冮斌、陈虎林、简绪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冮斌,男,生于1995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南江县某娱乐会所服务员,四川南江人。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2012年8月1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同案被告人韩某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冮斌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于2012年10月12日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虎林,男,生于1994年6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南江人。2012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简绪某,男,生于1993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南江县某娱乐会所服务员,四川南江人。2012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虎林、简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冮斌对本案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重新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组织原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斌及其辩护人彭勇,被告人陈虎林、简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冮斌的女友岳某某在南江县首座娱乐会所与在该会所消费的客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冮斌和被告人简绪某进行劝阻的过程中,王某某及其朋友又与冮斌和简绪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被首座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劝停。事后调解时,冮斌和简绪某拒绝向王某某道歉,王某某一方扬言要整死冮斌和简绪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和抓扯。冮斌遂邀约被告人陈虎林找人帮忙打架,陈虎林到达该会所后又电话邀约“小林子”(姓名不详)来帮忙,并联系了张某送“东西”(打架的工具)下来。“小林子”邀约了两人携带一把开山刀和一把砍刀来到该会所门外,随后张某骑摩托车将一把斧头和两把砍刀送到该会所门外交给冮斌等人后离开。同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冮斌、简绪某、陈虎林等人在南江县南江镇第二税务所外人行道上拦住王某某及与王某某一行的覃某某等人,冮斌持斧头砍王某某时,覃某某上前拉王某某,斧头砍伤覃某某左手小手臂,简绪某两次持刀欲砍王某某等人均被该会所服务员拦住。冮斌、陈虎林、简绪某等人见有人受伤遂逃离现场。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左手损伤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冮斌不服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覃某某左手损伤为重伤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覃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撤回了对冮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冮斌、陈虎林、简绪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众场所斗殴,致人轻伤,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冮斌、陈虎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简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虎林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冮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简绪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冮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同时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勇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冮斌的行为不是聚众斗殴,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冮斌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邀约了他人,并未持械。被告人简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解斗殴系对方引起,自己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已撤销(2012)巴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冮斌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害人覃某某受伤后,各被告人均未对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及解除取保决定书,南江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万某某、李某、简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张某、叶某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冮斌、陈虎林、简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斌、陈虎林、简绪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众场所斗殴,致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冮斌在娱乐会所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解后,又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斧头致人轻伤的行为,既扰乱了公共秩序,又伤害他人身体,系本案主犯,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同案被告人简绪某、陈虎林的供述,在已掌握冮斌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通知冮斌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前三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全部事实,故对被告人冮斌及辩护人提出冮斌的行为未扰乱社会秩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冮斌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已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应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虎林在受被告人冮斌邀约后,又打电话邀约张某等人提供刀具与其一起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虎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简绪某受他人邀约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简绪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冮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2012)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冮斌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总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个月26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虎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简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亚楠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