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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同海、鲁大松等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海,鲁大松,张玉侠,李圣杰,赵复兴,闫家强,闫振,刘威,王梅,沈雷,高洪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沈昌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彬。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唐跃。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任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大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复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家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雷。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洪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法定代表人贾兴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平。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昌甫等15人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沈昌甫、吴彬、唐跃、任剑、张同海、鲁大松、张玉侠、李圣杰、赵复兴、闫家强、闫振、刘威、王梅、沈雷(以下简称沈昌甫等14人)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昌甫等14人的诉讼代表人沈昌甫、吴彬、任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平、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徐政发(2012)1号《市政府关于下达﹤徐州市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将坝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民生幸福重点工程。鼓楼区政府于2012年12月9日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告知对相关区域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由该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2012年2月6日,鼓楼区政府对鼓楼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公告了《坝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在公布期限内提出意见和建议。2013年2月18日,鼓楼区政府分别通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规划局、徐州市公安局等暂停办理涉案项目范围内的相关手续等。经鼓楼区政府去函,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规划局分别复函明确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徐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2012年3月18日,鼓楼区政府再次公告了《坝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在公布期限内提出意见和建议。2013年3月21日,鼓楼区政府所属有关单位经调查研究、审核后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稳评工作方案等。2013年5月6日,鼓楼区棚改办就涉案项目取得了《徐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供应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为坝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泽惠嘉园、琵琶花园850套共67417.88平方米房屋等。2013年5月22日,徐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涉案项目取得专项资金5千万元。2013年5月8日,鼓楼区政府作出徐鼓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3年5月13日,鼓楼区政府将1号《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明确征收范围为:环城路以北,鼓楼小学以东,坝子街以西,闸口西街以南,并明确了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和征收委托实施单位等。此后,鼓楼区政府所属征收部门等组织了房屋征收工作。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部分房屋已被拆除。沈昌甫等15人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其因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认为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徐行复(2013)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号《房屋征收决定》。沈昌甫等15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鼓楼区政府具有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定职权。沈昌甫等15人的房屋在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征收行为与沈昌甫等15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沈昌甫等15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鼓楼区政府为实施坝子街旧城区改造项目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三、鼓楼区政府提交的相关复函能够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关于涉案征收决定的程序问题。鼓楼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由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组织实施并予以公布;鼓楼区政府分别通知有关机关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鼓楼区政府在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基础上经论证,先后两次进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和建议;鼓楼区政府所辖环城街道办事处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稳评工作方案等;鼓楼区棚改办取得了市定销商品房泽惠嘉园、琵琶花园850套共67417.88平方米安置房屋,同时,徐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取得专项资金5千万元,并专户存储,用于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虽然该资金到账迟于1号《房屋征收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从实际来看,并未影响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即该程序瑕疵并未对沈昌甫等15人及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基本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昌甫等15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昌甫等14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行房屋征收的目的不合法,无法认定涉案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仅凭相关部门的复函,无法证明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3、涉案项目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4、1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违反了《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征收项目性质是旧城区改建,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部门的函及复函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已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1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4、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定销商品房850套及资金5千万,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依法得到补偿和安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鼓楼区政府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2月6日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沈昌甫等14人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徐州市规划局、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复函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符合上述规定。鼓楼区政府在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由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鼓楼区政府给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发出冻结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鼓楼区政府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30日届满后对征求的意见及修改情况再次进行公示;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针对涉案项目制作了《解放北路拓宽坝子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报告》,对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进行了评估,并经鼓楼区维稳工作领导小组、鼓楼区社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鼓楼区政府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为保障广大被征收人实体权益,徐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专户存储5千万元补偿资金,鼓楼区棚改办取得了850套定销商品房用于涉案项目被征收人补偿与安置。沈昌甫等14人无论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鼓楼区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鼓楼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虽未足额到位,但对沈昌甫等14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徐州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徐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并于2014年1月1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沈昌甫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邮寄送达。故高洪德于2014年2月18日向徐州中院提交上诉状,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沈昌甫等14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沈昌甫等15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高洪德的上诉。二、驳回沈昌甫等14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昌甫等14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