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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明、梁聪与雷金英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梁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雷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梁聪妹妹,同系梁聪代理人),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聪,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朝荣,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雷金英,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明、梁聪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6日,根据第三人雷金英申请并经原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将广州市东风中路341号13楼1303房房改出售给第三人。1999年8月9日,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注明上述房改房建筑面积为76.4016平方米(套内面积64.0681平方米)。1999年10月19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54××81号《房地产证》,注明权属人为第三人;房地座落为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总建筑面积为76.40平方米等。2000年,原告梁明、梁聪知道被告上述发证行为后向原产权单位反映,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办公室于同年12月25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已于1999年5月28日按政策房改给原职工梁定章的遗属。其家庭成员组成见“购房登记表”。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办公室再次向两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广州市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已于1999年5月28日按政策房改给原告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职工梁定章的遗属。如持证人雷金英若有广州市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做抵押、出售、赠予、变更产权等行为,应与梁定章子女协商。另查明,原告梁明、梁聪是梁定章子女,第三人雷金英是梁定章妻子,梁定章已于1995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讼争房屋是由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购买的房改房,两原告并非是上述房屋的原产权人,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有权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主张权利,因此两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穗房地证字第54××81号《房地产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另两原告于2000年知道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于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明、梁聪的起诉。上诉人梁明、梁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原是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分配给上诉人的父亲梁定章及其未婚子女梁明、梁聪、梁敏(1974年9月30日出生,已于2013年1月13日过世)共同居住的共有住房,原审没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上诉人父亲死亡后,为解决原审第三人的住房问题,经当地居委、公安参与,广东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1998年4月6日将涉案房屋分割成两户,上诉人住靠北边的两房,使用厨厕(即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之二);雷金英及小孩住靠南边的一房及分隔后的厅部分(即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之一)。水、电、房费都是分户收取。雷金英1999年3月18日在《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中认为上述两房均归其使用是虚假的,原审没有认定。3、雷金英1990年与上诉人父亲梁定章在一起时,上诉人均已成年,与雷金英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雷金英在上述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中写明的上诉人与其是子女关系是虚假的,原审没有认定。二、原审裁定不公。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房改登记到雷金英名下并核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2000年得知雷金英采取欺骗的手段,将上诉人承租的东风中路341号1303房之二申请参加房改并于2011年5月27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编号为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后,上诉人不断、持续地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根据2012年3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复查复核(2011)488号《关于梁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信访程序终结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2011年5月7日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雷金英未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原审第三人雷金英遗失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1年,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雷金英补办并核发了编号为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雷金英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陈吉文。另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穗房地证字第54××81号房地产证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上诉人已于2000年知道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穗房地证字第54××81号《房地产证》,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该房地产证违法的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自2000年起一直不断的信访、投诉,信访程序终结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故其于2013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进行信访并由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信访进行处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期限从信访程序终结起算并未超过2年,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