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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尹丽苹与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尹丽苹。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万寨。法定代表人任壮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军。委托代理人刘雷。原告尹丽苹与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苹、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苹诉称:我是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8月16日,在鼓楼法院审理的(2013)鼓商初字第223号案件中,被告举证时我才知道修改了公司章程,后来我到市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2010年4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此次股东会没有通知我,在我不知情且未参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上竟有我的签名,将“尹丽苹”错写为“尹丽萍”,很明显,签名是伪造的。我认为:2010年4月8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等规定,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0年4月8日被告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我们认可,由于时间较长,我们没有找到股东会开会的通知以及股东会决议的送达手续,但这仅是程序及形式上的瑕疵。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只有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有撤销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有“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告主张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接到此次股东会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是在鼓楼法院审理的(2013)鼓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尹丽苹诉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胜春对外转让股权纠纷)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告举证,知悉被告公司修改了相关公司章程。2013年12月3日原告至工商部门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知悉被告召开了上述股东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被告对案涉股东会的召开及作出的相关决议不持异议;对是否按规定在股东会前通知原告、原告是否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尹丽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等事项,被告称会前电话通知了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股东会,同时也无法确定股东会决议上的“尹丽萍”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1、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审议事项,股东可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2010年4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无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该股东会决议上“尹丽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应认定原告对本次股东会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将股东决议送达原告,原告无法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2、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表决,而不是由部分股东表决即可完成。案涉股东会决议显然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出。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知悉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有异议,同年12月18日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君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