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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桂才与刘标、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才,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陈桂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志兴,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徐国顶,经理。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标,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才与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刘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及中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刘标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才诉称: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兴公司承建盐城光电科技孵化中心厂房1#、2#LED封装厂房工程,刘标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标聘用陈龙俊为施工队长。后因工程建设需要,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兴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2012年4月9日,经原告与陈龙俊对账,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兴建设公司共计差欠原告材料款计234500元,陈龙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陈龙俊委托中兴公司代付,中兴公司于同年4月12日签字同意代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屡次搪塞,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4500元;2、被告刘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盐城光电科技孵化中心厂房是事实,被告刘标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水泥、沙石的关系,陈龙俊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兴公司辩称:辩称内容同被告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刘标辩称:刘标作为总承包人,曾经从陈龙俊手上购买过水泥、沙石材料,但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中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盐城光电科技孵化中心厂房工程1#、2#LED封装厂房工程。同月18日,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刘标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刘标,并约定工程于2011年8月24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2日竣工。2012年4月9日,案外人陈龙俊向陈桂才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贵才材料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今欠人陈龙俊”。2012年4月9日,陈龙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兹有陈贵才在光电产业园供应水泥沙石材料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本人委托中兴公司代付,在我工程款中扣除委托人陈龙俊。”2012年4月9日,刘标在上述委托书上签注“同意代付,等业主工程款到帐后按比例支付刘标”。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桂才向被告刘标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光电园区一标刘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散装水泥(两箱酒扣4000元)。”余款被告刘标拒绝再代陈龙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国采招网中标信息、欠条、委托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和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标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和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案外人陈龙俊个人出具,其中明确载明“今欠人陈龙俊”,且案外人陈龙俊出具给中兴公司的委托书中亦明确载明“委托中兴公司代付”,该两份证据均说明陈龙俊是实际欠款人,材料为陈龙俊向原告购买,并不能达到证明中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因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龙俊是以被告中兴公司或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材料并成立表见代理,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案外人陈龙俊之间,原告应当依法向陈龙俊主张货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和中兴公司盐城分公司主张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刘标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2年4月9日,陈龙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兴公司代付23万元材料款,该份委托书是为要约。2012年4月9日,刘标在上述委托书上签注“同意代付”,该签注是为承诺。因上述承诺不需要通知,故自该承诺作出时生效,陈龙俊和刘标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正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标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帮陈龙俊代付,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刘标对上述委托合同的单方解除,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仍要求被告刘标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才对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刘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依法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陈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